補充資料: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此3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2個月期間。
1.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
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並且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陳報書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 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4.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