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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受測者聲音、瞳孔 暗藏「密碼」
作者: 豬腳骨折的D逃 日期: 2010.05.03  天氣:  心情:
今天早上的yahoo新聞看到的,不過總覺得缺了什麼,講解的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就找了一些資料,如下述:
測謊之法律性質學理上向有兩種見解,供述採取說與心理檢查說。
供述採取說認為,實施測謊檢查並非以受測者之生理變化作為獨立之證據,而是藉由受測者之生理變化將質問與回答之間的對照關係顯現出來,而成為證據,故有供述證據之本質,因此若涉及強行要求測謊即有緘默權侵害問題之發生,相反的若受測者為緘默權之放棄,受測者在任意下得實施測謊.
心理檢查說認為,由於測謊並非是以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的真實性作為證據,而僅是以回答時之生理變化作為「非供述證據」使用,故此並不涉及緘默權侵害之問題,但因涉及個人內心自由、人格自律權之侵害,故仍應有受測者真摯之同意或積極之承諾始得為之。
據此而論,不論採何說,均應以受測者之真摯同意為前提。管見以為,由於測謊是利用受測者於受測時對各個質問所產生之身心作用,以測謊機記錄受測者生理之變化,再由測謊者依其專業判斷受測者之回答是真心或虛偽,是否說謊。在測謊過程中,受測者得不回答施測者之問題,且受測者之回答本身亦不可單獨作為供述證據使用,從而測謊在性質上應屬心理檢查或鑑定,鑑定意見之結果報告書應屬鑑定者所作成之鑑定書面。簡言之,測謊之結果,縱使不利於被告(亦即「未通過測謊」),也不能評價為被告之「自白」。
關於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實務均認為測謊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其是否得作為證據僅為證明力的問題,屬自由心證之範圍,故均依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採用。近來,有不同之實務見解認為,由於測謊鑑定會因憂慮、緊張、恐懼等情事而受到影響,故並非當然具備證據能力,必須具備測謊之基本要件始具證據能力(九二台上二二八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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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0-05-06 20:28
她, 61歲,台中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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