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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人果然不能太好
作者: 海帶 日期: 2007.11.10  天氣:  心情:
最近的心得:
人善被人騎!
是不是一定要為時保持戒心、鬥心,
隨時跟人保持距離,才是保護自己的方法?!
XXX(裡面是髒話,心裡說說就好)!
善良的人果然都沒好下場!
XXXXXX!

沒心情,所以今天不想說!

所以用貼的,
是屬於憲法上的問題,可以幫助思考,請參考看看,
不過,有點兒難度就是了!


(一)我國現行憲法並未明文保障「生命權」,而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係以「生存權」作為保障之依據,實例與妥當性為何?
(二)若經具公信力之民意調查結果,三分之二以上受訪者反對廢止死刑,但仍經修憲程序禁止死刑,應如何解釋此憲法上似乎是矛盾的現象?
(三)若在修憲尚未有結果前,或修憲並未成功廢止死刑,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主張死刑違憲,大法官可否以「補充解釋」改變先前之見解?於此,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關係如何?
(四)有憲改版本在「生命權」保障之外,另規定「人身自主權」之保障,明定「人民不得以醫學、生物、化學或其他非自然方式複製自然人類生命」,兩權之關係如何?

答案只是參考,這種東西沒有絕對答案的,

(一)
1.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以現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生存權」作為「生命權」保障依據之實例,主要有釋字第一九四號、二六三號、四七六號以及五五一號解釋等。於上述解釋,大法官均認為死刑之規定並不違憲,而其中明確指出我國現行憲法對「生命權」之保障依據為第十五條者,係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大法官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是故大法官係由「生存權」字面得涵蓋之規範意旨,採用文義解釋方法,將「生命權」之保障亦納入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範圍內。
2.然而,將「生命權」之保障納入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保障範圍,對其妥當性之質疑至少有下列三點
(1)基本權之功能(作用)不同
生命權為一切基本權利之前提,蓋生命若被剝奪,則基本權利之主體不存,其他基本權利亦將無所附麗,是生命權之保障面向在於防止國家或第三人對於生命之侵害,其所重視者係防禦面向之功能(作用),而偏向傳統分類上之自由權。生存權則屬社會權之一種,著重國家對社經地位弱勢人民之必要扶助,國家有義務使人民能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故生存權具有給付之功能,此即與生命權不同。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雖將兩種基本權利鎔於一爐,似有模糊傳統上自由權與社會權截然二分之趨勢,然因二者之規範目的與發揮之功能不同,故以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規定涵蓋生命權之解釋方法,或可謂係現行憲法條文規定下之權宜之計,然並非完全妥當。
(2)保障強度不同
承上述,生命權作為一切基本權利之前提,憲法對於生命權保障之強度應高過於其他權利;而生存權之作用在於特定條件下賦予人民向國家請求給付的憲法上權利,會受到國家現實上經濟狀況、財政考量等政策上因素之影響,而容許國家有一定程度的裁量空間。故二者之保障強度仍有差異。
(3)生命權在憲法上之定位宜明確
生命權既為所有基本權利之基礎,則其應為人民所當然具有之基本權利,係先於實證憲法之存在。生命權與人性尊嚴均為與生俱來之「原權」,並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建立之當然前提要件(釋字第五六七號理由書參照)。故生命權有其崇高與尊貴性,若使其依附於第十五條之下則較無法彰顯其先位性與重要性;且在死刑之合憲性備受挑戰之今日,將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特別強調以提醒對生命之尊重,應有其必要。
3.結語
承上所述,大法官於現行憲法規定下,將生命權納入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範圍,係基於現實上之考量,惟於討論或修正憲法之基本權利規定時,將生命權納入人權清單,應屬理所當然之事,故有學者認爲生命權應納入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範圍之內。
(二)
1.經第七次修憲,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我國憲法修正案通過之門檻,係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而依題示,民意調查結果有三分之二以上受訪者反對廢止死刑,然經修憲程序、亦即有過半數之選舉人同意廢止死刑,若單純就帳面上之統計數字觀察,似有矛盾,則可能之解釋方向有
(1)民意調查之不確定性:可操縱民調結果之因素太多(無論係有意或無意),如受訪者可能受到題目之暗示、樣本數不夠多或不具有足夠代表性(如集中在某一地區)、受訪者不願明確表態…,凡此種種均會影響民調之結果。
(2)依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亦應適用該法。而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公投事項須經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目的在於促使人民就該項議題理性溝通、充分思辯,故亦有可能多數人民於理性討論後,轉而贊成廢止死刑。
2.承上述,民調結果不等同於投票結果應係有跡可循,蓋民意調查之不確定性高,且其形式上不若正式投票慎重,故民調結果應僅供參考;且以我國過去幾次大選結果與民調均容有差異之歷史經驗而言,類似題示之現象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所謂「民意如流水」,或可為此看似矛盾之現象下一註腳。
(三)1.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大法官解釋既在於將憲法之規範精神具體化,則其所為之解釋內容亦為憲法之一部分,若欲以補充解釋之方式改變先前見解,則其本質上係對憲法內容之修正,而屬廣義之「憲法變遷」。
而因時移世易,隨著政治社會各方面之進步,法規範之合憲性亦應隨之檢視,大法官在先前所為之解釋如有疑義須補充,則原則上應認大法官得以補充解釋之方式改變先前之見解。
我國釋憲實務上之例子,如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賦予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至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更進一步闡釋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又如關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其中對於「重婚」之認定,大法官曾先後作出釋字第二四二號與三六二號解釋,此係為因應兩岸分治及之後開放赴陸觀光之實際情形而為之補充解釋。蓋憲法具有抽象性,須賴解釋將之具體化,因應時代變遷與社會進步,才能使憲法規範歷久彌新,並持續有效發揮其保障人權之功能。
2.惟於題示情形下,以補充解釋改變先前見解應謹慎為之。
(1)司法權反多數決之困境:題示兩種情形,修憲程序均已啟動,亦即立法院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十二條提出憲法修正案,進行公民投票複決程序,此時人民係透過對修憲案之公投行使立法權,為直接民主之落實,則:
􁶃修憲尚未有結果時,大法官以補充解釋之方式改變先前見解,而宣告死刑違憲,此時司法權之決定係在修憲程序進行中作成,於立法權已發動其修憲提案權之情形下,司法權本其維護憲法人權保障精神之誡命,以憲法解釋之方式促進憲法規範內涵之更新與進步,是立法權與司法權均有促成憲法變遷之權力。司法權固得依憲法賦予之權力解釋憲法,然其民主正當性係間接來自於總統與立法院,故應認為於修憲尚未有結果時,司法權之發動應謹慎,除非有特殊急迫重大原因,不宜逕行宣告死刑違憲。至於個案中大法官或可使用緊急處分權(釋五九九參照)以達保障人權之目的。
􁶄修憲並未成功廢止死刑,顯示人民對於憲法內涵之價值決定,認為死刑仍有存在之必要,則僅具間接民主正當性之司法權面對此修憲結果,若仍欲以補充解釋改變見解之方式宣告死刑違憲,則須有更堅強縝密之理由。蓋人民既已經由公投複決之方式表達並形成多數人對此議題之憲法上主張,司法權得藉由解釋權型塑具體憲法內涵之空間即受到壓縮,此時司法權面臨更為強烈之反多數決困境,而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最新形成之憲法內容,司法權仍應予以尊重,此亦為憲法機關忠誠、權力互相尊重之體現。
(四)1.依題示,該「人身自主權」保障之對象,應係「被以非自然方式複製之自然人類生命」,即所謂「複製人」。亦即藉由明文禁止複製人之製造而達到保障人身自主權之目的。蓋若承認複製人之合憲性,則關於複製人自身權利之保障、乃至於複製人是否為一基本權利主體之根本性問題,均難以解決。
2.「生命權」之保障著重生命之不可剝奪性,惟關於生命之製造則無法從生命權之規範內涵中導出,蓋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命權無庸置疑,然人民若欲以非自然方式製造新生命,是否亦應予以保障?此即涉及複製人可否存在之議題,其爭論主要在於道德層次,亦與人性尊嚴有關。
3.「人身自主權」強調每一個人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有自主意識(權利主體意識)、自我決定權及不受他人干涉之自由,此自主權之保障亦係源自於人性尊嚴之要求:人本身即為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視為一種工具、客體;人得以自律自決,不應處於被操控之他律他決之地位。
4.故生命權與人身自主權間之關係,係以生命權作為人身自主權之前提,而複製人之禁止條款則係藉由對生命權保障範圍之解釋(不及於複製人之製造),進一步落實人身自主權之精神,亦彰顯憲法之價值決定,並以人性尊嚴之保障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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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7-11-12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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